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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恩格斯致哥特弗利德·欧门



曼彻斯特
1874年6月1日于伦敦

阁下:
  我曾离开伦敦两周,后来手部受伤,虽然不重,却使我有段时间不能动笔,因此,对您4月16日来信的答复耽搁了一些时候。
  1869年,当我们商谈我最后退出公司的条件时,我无疑曾使您有理由相信:甚至过了约定的五年期限以后,也可能同意在公司的名称上保留我的名字。但是,这始终取决于一定的条件。
  如果这些条件得到履行,我乐意根据您的请求让您的公司继续使用我的名字。
  但是,我过去说过的任何一句话,显然都不能使您认为自己有权在本月30日以后不经我的特别同意而理所当然地继续使用我的名字。
  这些条件中最主要的有如下几点:
  (1)在曼彻斯特的公司和巴门的我弟弟们[注:海尔曼·恩格斯和鲁道夫·恩格斯。——编者注]的公司之间不发生任何冲突。我满意地指出,任何类似的情况都没有发生过;根据我去年秋天[649]从我弟弟们那里听到的情况来看,由于两家公司未必会成为竞争对手,这种冲突大概以后也不致于发生。
  (2)证实阿斯通先生关于我不承担任何义务的看法是正确的。
  现在我就此问题请教了许多法学家,他们都毫无例外地一致认为:在我允许公司使用我的名字期间,我对公司的一切债务要承担责任。
  如果您能费心把阿斯通先生就这个问题亲笔写的意见寄给我,我想我就可以迅速消除这个误会。
  这个问题是人所共知的,在所有关于合股法的手册中都阐述得十分明确。我现在引用一个非常有名望的律师所写的那一本中的一段话:
  “如果一个退股的股东同意与公司有公开联系,例如允许把他的名字作为商店的牌号或在公司的广告或账单上使用他的名字,那他就得继续承担义务。”
  因此,如果一般地说英国的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对此我诚然不敢肯定),那末它一定是持这种观点的。
  但是,即使假定阿斯通先生在这个问题上是正确的,而所有其他的法学家都是错误的,那末,他们的不同意见只会使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以致可能发生这里所说的那种几乎难以想象的情况,而那时我的钱就不会交给债权人,而一定会落入大法官法庭[667]的法律家们的腰包。
  不过,如果您向我正式保证,在1875年9月30日以后,我的名字不再作为股东的名字出现在公司发送的任何商品上,那我将会表示完全同意让旧公司继续存在到1875年6月30日。
  你可以看到,我是完全愿意尽力使公司便于改变名称的,使您有可能在您认为最重要的地方——在商标和包装上——使用我的名字,而且期限比您要求的多三个月。
  希望这封信使您身体健康,精神愉快。

忠实于您的 弗·恩格斯





  注释:
  [649] 恩格斯大约从1873年10月28日到11月20日在德国(恩格耳斯基尔亨)。——第610、633页。
  [667] 大法官法庭是英国的最高法院之一,在1873年司法改革后成为最高法院的分院。这个法院由大法官领导,其权限是审理有关继承、契约义务、股份公司等方面的案件。大法官法庭以审理案件时的刁难和拖延而著名。——第6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