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列宁 -> 《列宁全集》 -> 第33卷 工人监督条例草案[13] (1917年10月26日或27日〔11月8日或9日〕) 1.在工人和职员(共计)人数不少于5人,或年周转额不少于1万卢布的一切工业、商业、银行、农业等企业中,对一切产品和原材料的生产、储藏和买卖事宜应实行工人监督。 2.企业较小,可由全体工人和职员直接实行工人监督者,则直接实行,否则,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实行,代表应立即在全体大会上选出,作出选举记录,并将当选人名单报告政府和当地工兵农代表苏维埃。 3.非经工人和职员选出的代表许可,绝对禁止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或生产部门(参看第7条)停工,以及对生产进度作任何改变。 4.一切账簿和文据,以及一切仓库和库存的材料、工具和产品等,应毫无例外,一律对选出的代表公开。 5.工人和职员选出的代表所作的决定,企业主必须服从,只有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加以撤销。 6.在一切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里,一切企业主和一切由工人和职员选出实行工人监督的代表,均应对国家负责,维持严格的秩序和纪律,并保护财产。凡玩忽职守、隐瞒存货和报表等等者,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判处5年以下的徒刑。 7.凡为国防服务以及与生产人民大众生活必需品有关的企业,都是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 8.工人监督细则,由各地方工人代表苏维埃和工厂委员会代表会议以及职员委员会代表会议的代表联席会议制定。
注释: [13]《工人监督条例草案》于1917年10月26日或27日(11月8日或9日)在有列宁参加的彼得格勒工厂委员会中央理事会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基本上通过,随后于10月27日提交人民委员会审查。人民委员会委托弗·巴·米柳亭和尤·拉林在两天之内制定出工人监督条例的详细草案。但他们制定出来的草案违背了列宁提出的革命工人监督的任务,例如草案没有写进企业主必须服从工人监督机构的决定这一最重要的条款。列宁的草案是后来制定工人监督法案的基础,这一草案经过补充之后于11月1日(14日)发表在《工农临时政府报》第3号上,标题为《工人监督法草案(提交劳动委员会审查稿)》。在进一步讨论草案的过程中,有人提议由国家机关代替正在各地成立的工人监督机构和只在最大的工厂、铁路等企业建立工人监督机构。列宁坚决主张普遍实施工人监督,充分发挥工人的主动精神。草案的定稿工作委托给了在11月8日(21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上成立的专门委员会。11月14日(27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了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并通过了《工人监督条例》这一法令。列宁草案的基本原则都体现在这个条例中。这个法令发表于11月16日(2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第227号。实行工人监督生产对准备工业国有化起了重大作用。——24。 |